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誠於民國107年6月24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愛買商場之停車場,見 謝珮 語所有之iPhone8手機一支遺忘在車號000-000號機車開放式前置物箱內,明知上開手機係脫離本人持有之有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手機放入口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逃逸,而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因 謝珮語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在林俊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扣得上開iPhone8手機(已發還謝珮語),因而查獲。
二、案經謝珮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珮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3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犯罪工具照片共7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地址查詢1紙、本院107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截圖6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29頁、第31至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至39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告訴人因進入上址愛買商場購物,而將上開iPhone8手機遺忘在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漏未攜帶至賣場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5至16頁),足見上開手機脫離告訴人支配管領範圍,顯非基於告訴人之意思,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然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被告係彎腰伸出右手將原放在開放式置物箱之手機取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謝珮語上開iPhone8手機所遺忘之開放式前置物箱,並無外蓋或上鎖功能,則告訴人將上開iPhone8手機遺忘於開放式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逕自進入商場購物,告訴人對上開iPhone8手機已無支配管領力,是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對該iPhone8手機之持有,尚難以竊盜罪相繩。又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侵占與竊盜,皆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事實,既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復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之權利,亦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脫離
告訴人持有之手機,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在市場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至3000元,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之上開iPhone8手機1支,業
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