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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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貞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壹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貞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某處墳墓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貞郎於翌(14)日凌晨1時5分許,因駕車未開車燈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45公克、驗後淨重0.44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貞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遭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36頁),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貞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且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凌晨1時2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潮中山00000000號)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3幀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19至20頁),並有晶體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而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45公克,驗後淨重0.44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0)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殊有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所生損害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種植鳳梨(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45公克,
驗後淨重0.44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上殘留之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所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
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吸食工具-玻璃球管1組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至17頁),可見該吸食器1組表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