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三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七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無故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一樓乙○○之住所,著手開啟屋內書桌抽屜,欲竊取財物,即為屋主乙○○發覺捕獲而未得逞,並經乙○○報警處理。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又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提出告訴,聲請人且於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內敘明犯罪事實,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法條,惟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之,併予敘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七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竊盜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而刑有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侵入住宅之方法竊盜(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屋主安全影響甚鉅、及承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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