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並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區○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五時二十分許,因車禍案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二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說明。
二、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暨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分別有桃園縣衛生局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次犯行前,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中八十七年之犯行(一犯)經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之犯行(二犯)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形,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抄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文經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規定,不論係構成要件、處罰條件或刑度均相同,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戒治,仍無法戒除再次連續施用、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諭知沒收銷毀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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