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十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而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自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是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即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法院毋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合先敘明。
三、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自訴案件,既得由自訴人本人實施自訴,現行法復無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由被告一造辯論判決或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之規定,更就原得拘提自訴人之規定予以刪除。是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既無法強制其到場,自訴案件勢將因此懸而不決,殊非立法原意,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即須由自訴人為之,並對照修正前得以拘提方式強制自訴人到場及修正後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足認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自訴人得親自實施自訴之案件,亦得類推適用,以符合刑事訴訟制度修法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四、經查,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就本案進行準備程序,已於同年月三日合法通知自訴人甲○○到場,自訴人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依法再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通知其於同年月十二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自訴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等情,惟僅具狀表明:無意再對被告為刑事訴追等語,有卷附送達證書二紙、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及刑事撤回自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則自訴人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已具狀向本院陳明不願再行刑事追訴,亦未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委任自訴代理人,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