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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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未清償,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
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今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向自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尚未償還,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惟迄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提起本件自訴案件時已逾十年,該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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