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吉營 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