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邱正松
訴訟代理人 李勤娣
被 告 鍾梓勳 (即 邱碧玉 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昆晋 (即邱碧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旻叡 (即邱碧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惠雯 (即邱碧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碧玉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民國五十四年以潮登字第○一二二三九號所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貳仟肆佰台斤、權利標的:所有
權、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證明書字號:○五四屏潮他
字第○○二三二○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54年以潮登字第012239號所設定擔保債權:蓬萊乾谷貳仟肆
佰台斤、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繼承人邱碧玉,然被繼承人邱碧玉
已於98年1月17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鍾梓勳、
鍾昆晋、鍾旻叡、鍾惠雯共同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60013392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9、69頁),原告追加上述繼
承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其追加
被告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並因系爭抵押權為追加被告共同繼
承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必須
合一確定,故本件追加被告於法核無不合,自得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碧玉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54年
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未登載清償日期
及存續期間,是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因15年不行使而
罹於時效消滅,且抵押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碧玉於時效
消滅完成後,逾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該抵押權,而邱碧玉
已於98年1月17日死亡,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應由
被告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880條、第125條
、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
分(民法第759條參照)。故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係在繼承開始而取得該物權之後發生,與繼承開始前抵押
權早已消滅之情形不同,抵押債務人訴請系爭抵押權消滅前
因繼承而取得該抵押權之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
抵押權登記,而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
,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
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
許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73年間及81年11月6日分別做成
法律座談會意見可供參考。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抵押權
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
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
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
登記,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可資參考。
四、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54年間設定登記,清償日期及存續期
間均空白,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系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
性之原則,債權至遲於抵押權設定之日即應存在,而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權成立時即54年
間起算,然該抵押權設定至今已有52餘年之期間,債權早已
罹於最長15年之時效而消滅;又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
抵押權人仍未行使抵押權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
因為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不得再行使,故系爭抵押權亦因時
效完成後5年內仍未行使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而
被繼承人邱碧玉係於98年1月17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故系爭抵押權於被告等人於繼承
發生前已經消滅可堪認定;又查法定繼承人基於繼承取得者
並不限積極財產之繼承,尚包括消極債務之繼承,故關於系
爭抵押權存否衍生之塗銷義務,依法應同由繼承人繼承之。
而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人邱碧玉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存在影響所有人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可認業已構成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方始發生繼承事實,參照前揭說明
可知,自無須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於法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
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