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68號
原   告  陳煜承
被   告  吳鈁蓮吳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6,000元,及自100年2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176,000元,並約定100年2月
24日清償,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乃簽發票據一紙給原告
,嗣原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發給102年
度司票字第1746號本票裁定,詎被告仍未還款,乃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及自借款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
尚有糾葛云云。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
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其與原告間債務關係非比單純等語,
並未具體指出異議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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