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70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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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夏長清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70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壹拾玖
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
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刷卡消費。原告已於95年
12月1日自系爭銀行受讓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1萬463元(含本金19萬
8,236元、上期未收利息1萬2,227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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