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簡字第8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方玉祥
方泉鈞 即 方鐘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8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6月3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證據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恩慈
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