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盧明惠
葉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夫妻贈與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葉玉昭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向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以一0六年鹽地字第0一一五三0號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明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5,680元
,嗣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54724號債權憑
證在案。詎被告盧明惠竟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將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其配
偶即被告葉玉昭,並於106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
轉所有權予被告葉玉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
所成登記。原告因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使被告盧明惠之整體
財產減少,致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故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及第4項之規定,得對被告間之上開行為行使撤銷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債
權憑證、明細表等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106年5月10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670352600號函檢附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名義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
被告葉玉昭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盧明惠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葉玉昭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
請求被告葉玉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0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