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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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林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小
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期
清償,逾期未清償,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後未依約清償,至105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21,949元,經催討未果,提起本件訴訟,依上
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帳
單明細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
,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爰予准許。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