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 律師
被   告 公業 鍾光裕
被   告 公業 鍾愨軒
被   告 鍾光裕、鍾 軒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貴雄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卻106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受被告委任辦理祭祀公業附
表所示之土地清理、管理人變更及規約備查等事宜,委任報
酬約定按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101年1月份公告現值總額
3.5%計算,換算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2,649元,兩
造乃約定以70萬元作為委任報酬。原告於受任處理上開事務
後即積極辦理相關事務,陸續完成被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
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並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請核發被告派下全員證明書,以及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管
理暨組織規約之備查,另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並於辦理受任事務
完畢後於101年12月22日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顯見原告已
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又被告迄今僅給付20萬元委任報酬,尚
有50萬元委任報酬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任處理之委任事務,非僅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管理人變更及規約備查等事務,尚包含祭祀公業土地處
分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兩造就委任報酬之給付約定係附
有條件(或期限),亦即被告須出售祭祀公業土地收受買賣
價金後,方按出售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3.5%委任報酬給付予
原告,被告僅出售附表編號5至8之土地,按已出售土地之公
告現值3.5%計算,原告可領取15萬9,257元之委任報酬,惟
原告要求被告再預付4萬餘元,被告乃給付20萬元委任報酬
予原告。惟被告尚未出售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則原告再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委任報酬,其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
未屆至),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之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
㈠鍾貴雄即被告之管理人於101年間委託原告辦理有關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事宜。
㈡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包含填造派下員系統表、申請派下員全
員證明書、管理人變更登記及請領土地權狀等事務,約定委
任報酬為70萬元。
㈢被告業已給付20萬元報酬。
㈣原告已代為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申請公告派下員名冊後發給
派下員證明書,於異議期間無人異議後,由該所於101年9月
27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原告再與鍾貴雄偕同至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
㈤被告目前已處分附表編號5至8之土地,附表編號6、8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鍾貴雄自行辦理,附表編號5、7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委由他人辦理。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任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宜,是否包含土地處分後
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若有包含,委任報酬是否應予酌減?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3.5%計算之委任報酬,是否
以祭祀公業土地處分取得買賣價金為條件(或期限)?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任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宜,是否包含土地處分後
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若有包含,委任報酬是否應予酌減?
1.原告於101年7月間為被告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於異議期間無人異議後,由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於101年9月27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原告並向屏東縣竹田鄉
公所申請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管理暨組織規約備查,以及
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請領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鍾貴雄文件簽收單、屏東縣竹田鄉公所101年9
月27日竹鄉民字第1010009294、1010009295、1010009296號
函、屏東縣竹田鄉公所101年10月11日竹鄉民字第101000974
6、1010009747、1010009748號函,及所附被告派下全員系
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17至22、25至31、34至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主張其受任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務業已辦理完畢,堪
認為真實。
2.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
雖辯稱: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除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外,
尚包含土地處分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原告並未完成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而應酌減委任報酬等語,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被告雖以祭祀公業派下員簽署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6頁),辯稱原告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包含辦理祭祀公
業土地出賣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自該同意書之記載
:「茲為向竹田鄉公所申請鍾光裕、 鍾軒 (以下簡稱:本
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依據潮州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土地台
帳資料所載歷任管理人作為申報要件。立書人完全同意本公
業之財產處分應依據本公業之原始帳簿所載實際內容處理之
,並授權管理人處理財產處分事宜,其他派下現員共同監督
及協助處理財產處分事宜,並同意財產處分所得價款,扣除
公告現值百分之三點五代書費、派下現員公告現值百分之零
點五津貼、申報人公告現值百分之二特別費、管理人公告現
值百分之三勞務費、各項規費稅款及必要相關業務辦理費用
後之結餘款,以股份均等原則分配處理之」等文字以觀,同
意書僅提及祭祀公業土地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如何分配之相關
事宜,並未敘及原告受任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事務之範圍,自
難僅憑同意書之記載,遽認原告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包含辦
理土地處分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3.被告雖再舉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證人 鍾貴材鍾榮材 於本院之
證述為證,惟鍾貴材於本院證稱:祭祀公業之土地及房子就
是要賣,賣掉後要登記,我只知道土地賣掉後才給代書費,
我不知道委託原告處理尚包括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及管理人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鍾榮材
則於本院證稱:我有當面跟原告說土地處理完再給錢,原告
要負責土地處理好之後,錢進去農會或銀行,我們再給錢,
所謂處理是指賣掉,錢是指賣掉土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則依鍾貴材、鍾榮材之證述,其等均一
再強調原告應於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取得買賣價金後,始得領
取委任報酬,然依其等證述卻未能證明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
尚包含辦理土地出售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未能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受任處理
事務尚包含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
非可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包含
土地處分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抗辯原告未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應酌減委任報酬等語,尚難採取。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3.5%計算之委任報酬,是否
以祭祀公業土地處分後為條件(或期限)?
1.原告主張其受任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務,兩造係約定以
祭祀公業土地按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3.5%為其報酬額
,原告辦理土地清理事務完畢,其報酬請求權即已發生,並
提出上述之同意書、鍾貴雄簽收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至7
頁)。然被告就此抗辯:原告請領按土地公告現值3.5%計
算之委任報酬,係以祭祀公業土地處分後取得買賣價金為條
件(或期限),並非辦理土地清理事務完畢,其報酬請求權
即發生等語。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內容觀之,已記
載「...並同意財產處分所得價款,扣除公告現值百分之三
點五代書費...」等文字甚詳,足見原告之委任報酬係被告
將土地出售取得買賣價金後,始按土地公告現值3.5%計算
委任報酬給付予原告。況該同意書之文字係原告繕打而成,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經祭祀公業全
體派下員簽名用印,依常理,倘原告未接受同意書所載內容
,其理應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調整同意書內容,豈可能未予修
正即繕打成文字後,再分別經由祭祀公業派下員簽名用印,
故同意書之內容自可認為係兩造間就原告處理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事務有關委任報酬之約定。從而,原告雖已辦理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事務,惟須待土地出售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方
可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3.5%計算之委任報酬。
2.祭祀公業派下員 鍾毓明 雖到庭證稱:102年2月3日有開會確
認原告酬勞為70萬元,開完會當日我有到鍾貴雄的家,鍾貴
雄要求我們這房儘快提出財產處分同意書,2月4日鍾貴雄打
電話給我說他只願意付10萬元,其餘都不付了。102年2月3
日開會決定要給原告70萬元,給付時間就是原告處理事情完
畢後就要付了。原告與鍾貴雄責任劃分,我的印象是依據同
意書,原告處理前段派下員清理部分,鍾貴雄則負責後段土
地清理部分,包括土地處分。開會的時候,並沒有提到土地
處分後原告才可領取70萬元的報酬,我也沒印象有提到原告
可以馬上領到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
,鍾毓明既證稱102年2月3日被告之派下員開會決定給付委
任報酬70萬元,且於原告處理土地清理之委任事務完畢後,
被告即應給付,嗣又改稱102年2月3日開會時並未提及土地
處分後原告方可領取70萬元委任報酬,亦未提到原告可立即
領取70萬元委任報酬,則自鍾毓明之證述前後對照以觀,已
前後不一;再參以同意書尾段所登載之日期既為101年4月,
堪認101年4月間原告與被告之管理人鍾貴雄應已談妥辦理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之委任報酬及給付委任報酬之時間,亦即
101年4月間兩造已約定原告之委任報酬須俟土地處分取得買
賣價金後,方依土地公告現值3.5%計算給付予原告,則於土
地尚未處分取得買賣價金前,被告並無多餘財源給付原告委
任報酬之情形下,全體派下員豈有可能更改原告與鍾貴雄間
就委任報酬之約定,而於102年2月3日開會時共同決定原告
無待土地處分之結果即可取得委任報酬,是鍾毓明之證述不
僅前後不一,且與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未盡相符,要非可採。
3.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判例參照)。經查,同意書上固記
載:「...同意財產處分所得價款,扣除公告現值百分之三
點五代書費、派下現員公告現值百分之零點五津貼、申報人
公告現值百分之二特別費、管理人公告現值百分之三勞務費
、各項規費稅款及必要相關業務辦理費用後之結餘款,以股
份均等原則分配處理之」等文字,然依其文義,應指按已處
分之該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計算代書費、派下員津貼、申
報人特別費及管理人勞務費,而非一旦處分土地收受價金,
即應一次給付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總
額所計算之代書費、派下員津貼、申報人特別費及管理人勞
務費,以確保代書費、派下員津貼、申報人特別費及管理人
勞務費得按同意書所載之比例如數發放,並避免發生出售土
地之價金不足支付代書費、派下員津貼、申報人特別費及管
理人勞務費之窘境,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收受之20萬元報酬,
係被告出售附表編號5至8之土地後,按上開2筆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3.5%代書費,並應原告要求預付4萬餘元總計20萬元
之報酬予原告等情,並非無據。又土地出售與否係屬客觀上
不確定之事實,從而,同意書記載:「...同意財產處分所
得價款,扣除公告現值百分之三點五代書費...」等詞,當
事人間之真意係附有以出售土地取得買賣價金作為停止條件
之委任報酬給付約定。而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既未有出售之
事實,原告所主張50萬元之委任報酬給付約定其停止條件尚
未成就,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由向被告主張應
給付50萬元之委任報酬。
六、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既尚未出售,原告所主張委
任報酬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是其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0萬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即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祭祀公業土地一覽表
┌──┬─────┬────────────────────────┬───────────────┬───┐
│編號│所有權│土地/建物標示│101年1月公告現值│備註│
││登記名義├─┬───┬───┬──┬───┬──┬────┼───┬─────┬─────┼───┤
││○○○鄉鎮○段、│地號│面積│權利│持分面積│元/㎡│小計(元)│合計(元)││
│││目│市區○○段││(㎡)│範圍│(㎡)│││││
├──┼─────┼─┼───┼───┼──┼───┼──┼────┼───┼─────┼─────┼───┤
│1│鍾光裕、│田○○○鄉○○○段│210│861│1│861│1,200│1,033,200│1,033,200││
││鍾軒││││││││││││
├──┼─────┼─┼───┼───┼──┼───┼──┼────┼───┼─────┼─────┼───┤
│2│公業│旱○○○鄉○○○段│993│3,092│1│3,092│1,800│5,565,600│17,053,100││
├──┤鍾光裕├─┼───┼───┼──┼───┼──┼────┼───┼─────┤├───┤
│3││建○○○鄉○○○段│1005│4,572│1│4,572│1,800│8,229,600│││
├──┤├─┼───┼───┼──┼───┼──┼────┼───┼─────┤├───┤
│4││池○○○鄉○○○段│1006│546│1│546│1,800│982,800│││
├──┤├─┼───┼───┼──┼───┼──┼────┼───┼─────┤├───┤
│5││田○○○鄉○○○段│1771│576│1/2│288│900│259,200││已處分│
├──┤├─┼───┼───┼──┼───┼──┼────┼───┼─────┤├───┤
│6││田○○○鄉○○○段│1847│5,305│1/2│2,652│760│2,015,900││已處分│
├──┼─────┼─┼───┼───┼──┼───┼──┼────┼───┼─────┼─────┼───┤
│7│公業│田○○○鄉○○○段│1771│576│1/2│288│900│259,200│2,275,100│已處分│
├──┤鍾愨軒├─┼───┼───┼──┼───┼──┼────┼───┼─────┤├───┤
│8││田○○○鄉○○○段│1847│5,305│1/2│2,652│760│2,015,900││已處分│
├──┴─────┴─┴───┴───┴──┴───┴──┼────┼───┼─────┼─────┼───┤
│總計│6,169││20,361,400│20,361,40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