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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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7樓及9樓房地已經原法院拍定,合計拍定總價額達新臺幣(下同)4億元以上,除清償抵押權人及優先債權人外,所餘金額已足清償其餘債權。而原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抗告人所有座落臺北市○○○路○○號5樓、5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已聲請暫緩拍賣,其他債權人復無拍賣實益,為避免過度拍賣,抗告人聲請暫時停止99年11月17日拍賣,執行法院卻逕為續行拍賣程序。又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均有各自獨立門牌及車位,如前兩次拍賣價金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亦僅須拍賣其中1戶不動產,即足清償其餘不足部分,然原法院委託之金服公司竟為合併拍賣,顯有過度拍賣之虞。再按聲請法院委託金服公司拍賣不動產之要件,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當嚴格,以防止執行法院濫行擴張其適用範圍;亦即得向執行法院請准委託金服公司拍賣之債權人,以「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為限,一般金融機構不包括在內。司法院為求審慎於93年7月9日發佈「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變賣業務監督要點」,以供執行法院遵循。然原法院卻另制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將「金融機構」亦列為得請准委託金服公司拍賣之債權人,顯已抵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本件相對人第一商銀為一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其不得聲請委託金服公司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竟依其聲請准予委託金服公司執行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金服公司違法受託拍賣不動產,不生拍賣之效果。況相對人嗣與抗告人達成清償協議,如前開所述,已聲請暫緩拍賣在案,而其他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及 朱曉萱 等亦均未聲請委託金服公司拍賣系爭不動產,金服公司未經執行法院同意,擅自為第二次減價拍賣,其拍賣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執行法院依據其無效拍賣行為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亦屬無效,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原法院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第一商銀前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2、782-1、783、782-2地號土地及其上2491、4794、2372建號等建物為強制執行,嗣於98年9月15日具狀聲請願負擔代辦費用委託金服公司辦理拍賣事宜,經原法院審核與金融機構合併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規定相符,隨於98年12月16日檢送原法院96年度執戊字第31290號執行卷宗委託金服公司進行拍賣。金服公司於99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北金拍字第9號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嗣於同年11月17日為第二次拍賣程序,拍定由應買人 吳江水 、 杜珮如 、 劉玨 宜買受。抗告人雖於99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已於99年12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買受人,買受人亦於同年月8日收受。是抗告人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所為之異議即非合法,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5點參照)。易言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85年台抗第234號、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87年台抗第236號、96年台抗第352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四、查抗告人固於99年11月16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停止99年11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次拍賣,惟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99年12月13日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2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而系爭不動產業於99年11月17日由第三人吳江水、杜珮如、劉玨宜拍定,執行法院並於99年12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9年12月8日送達吳江水三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再事爭執,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