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永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93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永福於民國100年1月28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327巷之交岔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之交通號誌管制,竟仍逕自朝左迴轉,而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即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員警 陳安澤 到庭證稱:「當日我是站在中山路二段362號前,也就是受處分人所陳述郵局位置的附近,負責執行攔檢勤務,受處分人是被我們攔檢下來的第三台車,包含受處分人在內,這三個人違規的情節都一樣,都是紅燈迴轉」、「當時我們攔第二台車的時候,就有看到受處分人的機車已經闖越紅燈,在交岔路口等候,他有看我們一眼,然後還是迴轉過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並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見證人陳安澤所證屬實。則本件違規行為確係證人陳安澤當場親眼所見發覺而加以取締,當無不實之虞。故受處分人確有於100年1月28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327巷有交通號誌管制且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之交通號誌管制,逕行穿越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迴轉之違規事實,自係以一駕車迴轉行為,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而違反同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之罰鍰則為600元以上1,800以下,自應從一重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則原處分機關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28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朝中和與永和方向,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327巷之交岔路口時,係在圓形綠燈之號誌下,穿越停止線,準備左轉,因前方有一輛深藍色的廂型車,在其前方準備左轉,而對向有一銀色車輛以時速約50公里至60公里行駛而來,在受處分人前方之深藍色廂型車因而倒退,受處分人為免遭倒退之深藍色廂型車撞擊,故將機車往後挪約2至3步距離,待橫向之號誌由圓形紅燈轉換成圓形綠燈時,受處分人始騎乘機車準備左轉,卻發現欲左轉駛入之巷口遭設立柵欄阻止進入,受處分人不得已而迴轉,卻遭警攔檢,受處分人並未違反圓形紅燈之管制號誌,亦非故意在上開交岔路口迴轉云云。
四、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關於「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明確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該條例所定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㈡、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28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327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之交通號誌管制,竟仍逕自駛入路口朝左側迴轉,而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業經舉發員警陳安澤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並有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11、12頁)。
㈢、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安澤於原審證稱:「(剛剛異議人有說,當時他前方有一台廂型車,有無印象?)沒有印象」等語,且經原審勘驗證人陳安澤提出之取締錄影光碟,亦未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採取轉彎動作後,其前方有任何廂型車,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頁),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已難採信。況且,依證人陳安澤前揭證述內容,以及原審勘驗光碟之結果,顯示案發當日上開時段,證人陳安澤與一同執勤之同事共取締三件紅燈迴轉案件,該三件違規案件均為機車騎士在上開交岔路口紅燈迴轉,且該三件違規案件發生之時間,相當緊接,彼此之間隔均不超過3分鐘,而陳安澤於取締第二件機車騎士「紅燈迴轉」時,即已目睹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是證人陳安澤既係事先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後,等待受處分人從上開交岔路口迴轉時,始行攔組、取締,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證人陳安澤站立之位置,能直視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燈光,應無證人陳安澤會將受處分人係在圓形綠燈狀況下穿越停止線之情況誤認為闖越紅燈之虞。況本件現場舉發之警員陳安澤有提出明確之錄影光碟為證,復於事後在法院具結擔保其所言之真實性,其證言自堪採信。足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㈣、受處分人另辯稱:我當時從上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係因左轉彎後,發現原欲駛入的巷口設有柵欄,無法前進,僅得迴轉云云。惟查:證人陳安澤於原審已為前揭「當時我們攔第二台車的時候,就有看到受處分人的機車已經闖越紅燈,在交岔路口等候,他有看我們一眼,然後還是迴轉過來」等語之證述在卷,既然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經方向之前方係禁止通行圓型紅燈,而該路口復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有卷附現場圖可證,受處分人本不得於該路口騎乘機車超過停止線左轉及迴轉,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無違,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相符。受處分人抗告理由,未提任何事證,徒憑己意,指摘原審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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