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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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宏澤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
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書記官劉千瑄通譯陳秀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明知其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與乙○○訂立之工程契約
書,約定由其承作乙○○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之「 陳喬堃 套房興建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5萬元,除本約外,雙方並同意於工程契約書之最後未盡事宜處書寫備註,分別訂定B1蓄水池改不銹鋼2噸容量等10項附約,竟仍基於使乙○○、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6年6月6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甲○○提出行使偽造文書、偽證之告訴,指稱其僅同意在上開契約書上書寫備註條文第1點至第7點,而誣指乙○○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在上開契約書上最後未盡事宜處書寫偽造備註第8點「乙方(即丙○○)請款需經保證人甲○○鑑定認可簽字後始可」、第9點「乙方需提出各工程明細單價、數量、進度作為請款依據,若有變更應雙方協議並經保證人協調簽字」及第10點「乙方若無法提出各工程明細、數量、價格、進度表,甲方有權無條件拒付款及停止合約進行」,並指乙○○於95年間對其提出之侵占告訴案件偵查時,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提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又丙○○明知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始足當之,且亦明知證人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審理時,並未有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之情形,詎其仍於告訴狀內指稱,乙○○於不詳時、地,教唆甲○○做偽證,嗣甲○○以證人身分,於95年9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供前具結作證,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契約書為證據資料,就上開契約書是否真正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並行使上開偽造之契約書,而誣告乙○○、甲○○2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偽證罪。嗣丙○○告訴乙○○、甲○○涉嫌偽證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甲○○均無偽證罪嫌而以97年度偵字第2227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則經同檢察署以上開案件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嗣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同署續行偵查,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不服再聲請再議,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駁回再議。
㈡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於協商程序終結後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開辯論,其聲請
意旨略以:審理時被告自認清白而為無罪答辯,惟因辯護人基於刑事風險考量,力勸被告接受認罪協商,被告因此選擇背離真相,然此決定已造成妻子及家人不諒解,被告自省後認刑度可以協商,但事實不能改變,爰請審酌本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相關條款適用,並准予再開辯論以利被告為充分答辯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就被訴事實表示認罪之意思並同意與檢察官進行協商(見98年訴字第747號卷第150頁),與檢察官進行協商之過程中,復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協助、提供必要之法律資訊及意見,被告並明確陳稱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見98年訴字第
747號卷第151頁),是其對協商合意之內容應不致有所誤認,又其亦未於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之合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所示之撤銷協商合意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是為免訴訟程序之浮動不安定,應認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㈡按「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98年1月21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故無須由法院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而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自無從由法院為准否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