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燈泡貳顆、吸管貳支、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某時」後補充「(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時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施用毒品等犯行,素行欠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未能戒除毒癮,兼衡其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實害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燈泡2顆、吸管2支、夾鏈袋2個,則為供本件犯罪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所有,已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66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