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上訴人 楊木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上訴人 莊國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39之7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劉楊蘭 所有,劉楊蘭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8日死亡,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其配偶 劉浩志 聲明限定繼承,上訴人為劉楊蘭之胞弟,故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與劉浩志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
嗣劉浩志於91年9月30日死亡,其子女亦均拋棄繼承,故劉浩志之遺產由其外孫女 王心妤 繼承,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與王心妤公同共有。詎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2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僅以王心妤為執行債務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予以拍賣,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051,000元拍定。惟上訴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部分所為拍賣應屬無權處分,而為無效。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拍定買受,並於98年11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權利範圍為全部),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即令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對於系爭房屋主張優先購買權,而系爭執行事件漏未通知上訴人行使權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性質,如有違反,其拍賣程序並非當然無效;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縱認系爭房屋拍賣程序無效,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狀態存在,無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狀態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劉素月 ,劉素月復將系爭房屋輾轉讓與訴外人 詹增厚 ,是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縱曾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則上訴人既已將權利轉讓他人,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存在。退步言之,系爭房屋遭拍賣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劉楊蘭之債務,自可推定已得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拍賣程序應屬有效,是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上訴人之胞姊劉楊蘭所有。劉楊蘭於89年2月18日死亡,其配偶劉浩志於89年3月29日向原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經原法院以89年度繼字第242號准予備查;其子女 劉仁昌 、 劉仁祥 及 劉小婷 (下稱劉仁昌等3人)亦於89年3月29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89年度繼字第240號准予備查。嗣劉浩志於91年9月30日死亡,劉仁昌等3人復於91年10月29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91年度繼字第923號准予備查。又劉楊蘭及劉浩志之債權人 劉明珠 於97年5月15日以劉浩志為劉楊蘭繼承人、訴外人王心妤為劉浩志之繼承人為由,以王心妤為執行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屋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98年11月11日進行公開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以2,051,000元得標拍定,原法院並於98年11月19日核發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4、19至27、35至37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經查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劉素月,劉素月又將系爭房屋贈與訴外人 劉興洲 ,劉興洲再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詹增厚,詹增厚將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參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23號判決第2頁第19至21列所載,附於本院卷第5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認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然系爭房屋既已由上訴人輾轉讓與詹增厚,雖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由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但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喪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限,是其單純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保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劉素月、劉興洲及詹增厚等人之權益(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倒數第4至6列、本院卷第7頁第11至18列)。惟查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劉素月、劉興洲及詹增厚,是上訴人無從藉由本件確定判決達到所謂保護訴外人劉素月、劉興洲及詹增厚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目的;況被上訴人以其於98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由,已另案起訴請求詹增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76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23號將上開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此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23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58至66頁),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件訴訟結果對於該案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