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蔡岳霖 相對人 廖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附表所示,有6張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總計30萬元整。實際上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212,000元,然因未按票額全數付清,故相對人要求須抗告人全額清償後始願歸還本票。又抗告人簽發6紙本票,係應相對人之要求以為保障,而支付方式經雙方協議可分期攤還,並每月支付利息4分。另抗告人簽發本票時,應相對人之要求並未記載日期,今附表中本票已記載發票日為民國100年2月1日,到期日為100年4月30日,本票合法性即有疑義。且相對人允諾寬限分期攤還並同意降低利息,然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票據金額與抗告人尚未清償之餘額不符,實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據號
碼TH533826、TH533827、TH533828、TH533829、TH533830、TH533831,發票日100年2月1日,到期日100年4月30日,票面金額各5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6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經核均係對前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曾宏揚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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