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林劉明珠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文田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4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0號確定判決命伊拆除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A002、A003鐵捲門部分(下稱系爭鐵捲門部分),係伊於民國77年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即修繕至今,抗告人早已知悉伊越界而不異議,且伊就系爭鐵捲門部分已和平占有使用20年餘年,抗告人從未表示反對,是伊自得起訴主張時效取得系爭鐵捲門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鐵捲門部分之執行程序,及請求准伊就抗告人所有系爭鐵捲門部分土地以相當價格予以購買;又抗告人將68莊使字第3126號使用執照之4層樓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出租或出借第三人占有使用,侵害伊依民法第851條、第851條之1規定合法使用如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0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A004法定空地部分(下稱系爭法定空地部分)之權利,伊亦得起訴請求抗告人就系爭法定空地部分,不得妨害伊不動產役權之行使;又伊購入系爭房屋後,即持續使用系爭法定空地部分,伊亦得依民法第852條之1規定,起訴主張時效取得系爭法定空地部分之不動產役權;又伊在系爭法定空地部分設置箱子等物品,用以防止抗告人將之出租或出借第三人使用,依民法第855條規定,伊亦得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法定空地部分內如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0號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E、F、G(面積合計
20.65平方公尺)部分之執行程序。因伊已就上開事項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並提出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9頁)。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向該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27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乃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48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相對人應將系爭鐵捲門部分(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0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A002、A003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並不得在系爭法定空地部分(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0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A004部分)之E、F、G部分(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0號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E、F、G部分)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出租、出借與第三人或為其他妨礙抗告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而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伊就系爭鐵捲門部分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就系爭法定空地部分已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云云,經核均屬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相對人執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開系爭鐵捲門部分及E、F、G部分之執行程序(見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經核即無必要。又民法第851條所定不動產役權,係指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是即令相對人在系爭異議之訴主張伊就系爭法定空地已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及抗告人不得妨害其行使系爭法定空地之不動產役權(見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為有理由,亦與上開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鐵捲門部分拆除,及不得在E、F、G部分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出租、出借與第三人或為其他妨礙抗告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不生齟齬,是相對人執此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核亦無必要。又民法第
796第2項係規定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越界建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而相對人就系爭鐵捲門部分係居於越界建築人之地位,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價購系爭鐵捲門部分土地(見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訴之聲明第5項),並執此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核亦無必要。又系爭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在案,有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綜上所述,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所為請求,均難認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