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82號抗告人 黃吉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水金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6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與相對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相對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植物人狀態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相對人損失近千萬元,抗告人迄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禍發生後,抗告人多次與相對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充分展現和解誠意,雙方經調解委員調解後之金額差距並非懸殊,且以相對人之年齡、與有過失等情形計算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與資產亦非差距過大,依抗告人之財產、所得,相對人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亦未指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其聲請本件假扣押,顯有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文義觀之,可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系爭車禍,不慎致相對人受傷成為植
物人。相對人損失近千萬元,多次請求抗告人補償,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醫療費用明細暨說明表、馬偕紀念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原審司裁全卷第8至68頁),當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另主張:系爭車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極鉅,所需之醫
療及看護費用數額龐大且日益增加,抗告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雖有如附表所示之6筆,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有300萬元、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若不予假扣押,抗告人可繼續貸款,增加負擔,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稽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06號起訴書之內容(見原審司裁全卷第9、10頁),可知相對人遭抗告人騎乘機車撞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植物人狀態之傷害,抗告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另觀之相對人所提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植物人狀態…恢復機率極低」等語(見原審司裁全卷第8頁),並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看護單據每月住房費需4萬2,000元及相關醫療單據等資料,可推知相對人終生應須賴他人看護照料而無法自理生活,所需醫療看護費用絕非少數。而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均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抗告人能繼續以其名下不動產增加貸款,形同不動產轉換為現金,將更易於隱匿,自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加以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以假扣押,自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表:
┌──┬─────────────────┬────────┐│編號│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金額││││(新台幣)│├──┼─────────────────┼────────┤│1│桃園縣○○鎮○○○段 下田心子 小段 ││││4435建號建物││├──┼─────────────────┤共同擔保300萬元││2│同上小段1516地號土地││├──┼─────────────────┼────────┤│3│同上小段6016建號建物││├──┼─────────────────┤共同擔保960萬元││4│同上小段1208地號土地││├──┼─────────────────┼────────┤│5│桃園縣○○鎮○○段188建號建物││├──┼─────────────────┤無││6│桃園縣○○鎮○○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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