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帳單叁張、簽單總表拾張及簽單柒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以裝設於屋內之市內電話及傳真機」更正為:「供賭客到被告住處簽賭或撥打00-0000000電話向被告簽賭六合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賭博前科之素行,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查獲之簽單7張,規模非大,復念其本次遭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臺、帳單3張、簽單總表10張及簽單7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