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7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字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黃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下稱前案);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下稱後案),而上開二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11月25日16時許」、「98年6月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3號簡易判決、本院99年度第586號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後案如經判決確定,既有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於本件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明仁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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