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勺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分別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肆公克、零點貳玖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勺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於87年11月11日獲准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科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2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98年4月2日19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76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淨重0.124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1234公克)。
㈡於98年4月7日17時許,以其所有之勺管撥用毒品,再以針筒
注射之之方式,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將其所使用之針筒及勺管藏放在屋內。嗣於98年4月8日19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淨重0.296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2954公克)。
㈢於99年4月28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友人所有之吸
食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吸食器內一併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9日22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於98年4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遺留之注射針筒及其所有用以撥分毒品之勺管各1支等物,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於98年4月2日及98年4月7日二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1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服用替代藥物及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多次缺席服藥、採尿,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99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處分書及98年度緩護命字第963號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尿液檢體委驗單3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8年4月15日、98年4月17日、99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毒偵字第1138號卷第38、40頁、毒偵字第1199號卷第49、50頁、毒偵字第1822號卷第80、94頁)。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注射針筒1支、勺管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毒品,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復有該中心分別於98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1972號、於98年4月29日航鑑字第0982183號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參毒偵字第1138號卷第39頁、附於本院卷)。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而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分別於上開函示期間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98年4月2日、98年4月7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9年4月28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於87年11月11日獲准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於95、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於98年4月2日、98年4月7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99年4月28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4月28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處斷。被告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科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6年7月2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科刑、執行,而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分別原淨重0.124公克、0.296公克,除各取樣0.0006公克,於鑑定時已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分別驗餘淨重0.1234公克、
0.2954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99年4月29日22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及勺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惟被告堅稱非其於99年4月28日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而係1年前施用毒品時所遺留未丟棄之工具。經查,被告1年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8年4月7日,且施用地點亦在其上開住處,其施用之方式為以針筒注射,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是由此推之,上開扣案之針筒及勺管,應係被告於98年4月7日施用毒品時所用而遺留未棄之工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99年4月2日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另其於99年4月28日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燒烤用吸器具,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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