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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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內偽造之「 李業達 」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內偽造之「李業達」署名壹枚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內偽造之「李業達」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內偽造之「李業達」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六月二日,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甲○○竟與 莊憲倫 (綽號 小乖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某時許,由莊憲倫提供於不詳時地取得之發卡銀行為香港商環匯亞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李業達」名義之偽造信用卡一張,由甲○○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購物或消費,並議定共同享受盜刷獲取之財物、服務等利益。莊憲倫、上開成年男子及甲○○遂分別於㈠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六分許,由莊憲倫開車搭載上開成年男子及甲○○,前往臺北市○○○路○段○○○號「Giordano-三民」店,再由甲○○佯以「李業達」之身分,向不知情之Giordano-三民店員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使該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李業達」本人持卡消費,而使用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列印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由甲○○假冒「李業達」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李業達」之署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李業達」名義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後,交還予該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零九元之衣服,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足生損害於「李業達」、Giordano-三民店及上開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㈡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分許,由莊憲倫開車搭載上開成年男子及甲○○,前往臺北市○○○路○段○○○號「明曜百貨公司」,再由甲○○佯以「李業達」之身分,向不知情之明曜百貨公司櫃位店員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使該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李業達」本人持卡消費,而使用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列印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由甲○○假冒「李業達」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李業達」之署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李業達」名義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後,交還予該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價值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之相機,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足生損害於「李業達」、明曜百貨公司及上開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㈢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由莊憲倫開車搭載上開成年男子及甲○○,前往臺北市○○○路○段○○○號「Levis-忠孝」店,再由甲○○佯以「李業達」之身分,向不知情之Levis-忠孝店店員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使該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李業達」本人持卡消費,而使用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列印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由甲○○假冒「李業達」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李業達」之署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李業達」名義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後,交還予該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價值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之褲子,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足生損害於「李業達」、Levis-忠孝店及上開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五七頁背面至第五八頁),復有香港商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商店遭偽卡盜刷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刑紋字0000000000鑑驗書、簽單(商店存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六三二號卷第九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五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五二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公訴人對於被告於上開三次信用卡簽單存根聯上簽署「李業達」簽名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補充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如後述被告所為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等私文書上偽造「李業達」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莊憲倫及上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持偽造之信用卡簽帳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三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反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商店之損失,更影響金融秩序甚鉅,惟審酌被告於本件所屬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為較低層之車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刷卡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李業達」署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均分別交付Giordano-三民店、明曜百貨公司及Levis-忠孝店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表┌──┬───────────────┬───────────┐│編號│偽造之簽帳單│應沒收之偽造署名及數量│├──┼───────────────┼───────────┤│一│Giordano-三民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偽造之「李業達」署名壹│││店存根聯一紙│枚│││││├──┼───────────────┼───────────┤│二│明曜百貨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偽造之「李業達」署名壹│││根聯一紙│枚│├──┼───────────────┼───────────┤│三│Levis-忠孝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偽造之「李業達」署名壹│││存根聯一紙│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