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告 黃福卿 被告丙○○兼訴訟代理甲○○人被告 吉慶 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民國84年6月28日公布施
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明定,惟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亦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須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程序成立者,始具備當事人能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成立管理組織,始能取得當事人能力。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吉慶大廈之住戶 顏朝彬 稱:我們的 管委會 是由熱心住戶出面組成,從來沒有開過住戶大會,也沒有選舉,多年來都是乙○○是主任委員,我會當委員是乙○○找的等語(訴字卷第31頁反面),足見吉慶大廈之住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多年至今,仍未依照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並組織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之管理組織顯非合法,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當然具有當事人能力。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據上開住戶顏朝彬所述,吉慶大廈實際上確實有管理委員會成員及組織,並以乙○○為主任委員而擔任管理人,是仍應認被告吉慶大廈管理委員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而有當事人能力。
㈡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管線漏水,致其受有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認為被告甲○○之配偶丙○○為共同居住人,無從知悉由誰之行為致生侵害,而追加丙○○為被告。經核原告前開起訴請求部分與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追加,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於民國97年2月中旬發現客廳、衛浴、廚房之天花板嚴重漏水,殃及牆壁、地板積水,致牆壁掛圖、書櫥、票據、裁判書等重要檔案文件、衣物及中外文圖書等物品腐壞不堪使用,嗣發現係肇因於8樓與9樓間之樑柱、地板內被告甲○○、丙○○使用之熱水管管線破損漏水所致,並經被告吉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吉慶管委會)管理人乙○○及被告 徐士彬 到場確定原因。本件因9樓室內裝潢,變更原來房屋設計結構,致管線受震動造成裂縫,且疏於注意維修長期漏水,9樓住戶即被告甲○○、丙○○為使用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96年間即發現天花板有異狀,當時請被告吉慶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乙○○到場勘查,乙○○告知係因大廈建築已久,多年灰塵累積所致天花板下垂所致,並非漏水,原告因信其言,未能儘早防止減少損害擴大,因認被告吉慶管委會有管理上疏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查系爭8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經第三人磁鑽企業有限公司估價為新台幣(下同)947,300元;又原告因房屋漏水所致之財物損失估計逾3百萬元,2年間未能出租系爭8樓房屋亦受有96萬元之租金損失。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甲○○、丙○○抗辯:
⒈系爭9樓房屋未曾室內裝修或變更房屋設計結構,否認系爭8樓房屋漏水與被告有關。
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依該估
價單所示,修復範圍超過系爭8樓房屋之實際面積,更與其所述熱水管漏水處無關。又系爭8樓房屋數十年來均為原告自住使用,豈有臨訟始稱要將房屋出租之理?另原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內毫無原告所述貴重財物,純屬虛浮誇大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告鑑定區域僅有大樓排水主幹管所屬管道間,應屬公用
部分,顯與被告無關,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板地面或其內管線,維修費用應由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漏水潮濕,致遭白蟻侵蝕,顯見原告亦有長期疏於維修樓地板管線之過失,致損害擴大。
⒋原告主張其於97年春節期間(即97年2月6日至97年2月11
日)發現天花板嚴重滴水,請人鑑定確定為9樓住戶管線所致,然卻遲至99年2月22日始起訴主張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縱本件原告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吉慶管委員會則抗辯:吉慶管委會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
,未依一定選舉程序產生管理委員,尚不具法人資格,無當事人能力,原告逕予起訴,顯不合法。又漏水部分原告請人鑑定,確認為9樓熱水管線而非大樓公共部分漏水,被告自毋庸負責。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甲○○則為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丙○○為同址9樓之共同使用人。
㈡系爭8樓房屋2年多前曾有漏水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8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9樓樑柱地板之熱水
管漏水所致乙節,固經被告吉慶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乙○○到庭稱:原告請人來試驗,試驗結果是9樓熱水管漏水等語(訴字卷第42頁反面),然被告吉慶管委會與被告甲○○於本件利害關係並不一致,其所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縱認屬實,究竟確實水管破損位置係樑柱間之公共管道間或樓地板內之管線,仍屬未明,而此涉及究該由原告及被告甲○○或被告吉慶大廈管委會負修繕義務。惟本件漏水事件發生迄今已2年餘,原告亦稱目前已無漏水(訴字卷第42頁反面),是漏水狀況既已不再,本院自無從以勘驗或鑑定之方式審究漏水發生之確實位置與原因以驗證乙○○上開所言之可信性,原告亦表示無鑑定必要,不願送鑑定等語,是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真正位置及原因為何,要不得僅憑供述證據即予斷定。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蕭政文,證明系爭8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9樓樑柱地板之熱水管漏水所致,惟參酌本件已事隔二年餘,目前漏水狀況不再,本院難以驗證證人供述之可信性或僅憑其事隔二年多後之證詞即認定水管確切之破裂位置在9樓樑柱或地板及其原因,已如前述,是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雖稱該管線係因被告甲○○、丙○○室內裝修、變更原來房屋設計結構致管線受震動而破損云云,惟為被告甲○○、丙○○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甲○○、丙○○確有侵權行為及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賠償其因漏水所致之損害,即屬無據。
⒊又原告未證明甚至主張漏水原因係被告吉慶管委會應負責
之管線漏水所致;至原告雖稱其96年間即發現天花板有異狀,當時請被告吉慶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乙○○到場勘查,乙○○告知係因大廈建築已久,多年灰塵累積所致天花板下垂所致,並非漏水,原告因信其言,未能儘早防止減少損害擴大,因認被告吉慶管委會有管理上疏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縱認確有原告所言之情,原告應知乙○○並無水電相關專業,其仍選擇相信其判斷而未再深究天花板發生異狀原因,自不得即謂被告吉慶管委會有何侵權行為,是即使96年間之天花板異狀與其後漏水事件有關,原告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慶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但依該等條文僅得分別請求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或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之維修費用,而不及於其他損害賠償或其他部分之修復費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漏水所生之財物、租金損失及賠償其預估之修復系爭8樓房屋費用(非修繕管線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
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㈣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許文友 、 張惠敏 及本院勘驗證明其因漏水
所受之損害,因原告不得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