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饒明文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廖克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陳奎名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施舜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葉漢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偉介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饒明文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
108號裁定自民國98年3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本院於
98年6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再經本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裁定不免責,惟該不免責事由係發生於00年至94年間,不合於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規定,爰聲請依據修正後消債條例之規定,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3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由本院於98年6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卷、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98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卷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又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裁定本件聲請人不免責之事由,確以其清算前即92至95年間有過度消費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奢侈浪費情事。然原不免責裁定事由,已不合於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限縮於清算前2年內有奢侈浪費之要件,始可為不免責。
(三)、本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主張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同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但在此之前其配偶名下有不動產仍要為清算,惟其於清算程序中沒有陳報其配偶名下有不動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等語;又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則主張聲請人於101年在苗栗有拍賣土地,受償比例經過計算沒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不能免責等語,皆有筆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清償,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若債務人無為圖自己或他人利益,而有相當於隱匿、毀損、故意為不實之記載等嚴重侵害債權人行為,即難謂有違反誠信及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情形,理應回歸消債條例第132條,應予免責。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檢附聲請人於法律扶助基金會債務清理案件資力詢問表,內載聲請人配偶名下有不動產,足見聲請人並無隱匿情事(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卷第37頁)。縱認上開資料不足表徵聲請人已為陳報,然聲請人該夫妻財產制之變更既非因夫妻雙方以約定方式更改,則聲請人是否知悉法律上其對他方配偶有請求之權利,及聲請人是否知悉而有如上所述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相對人之處分之情事,即非無疑,相對人台新銀行僅以此即認聲請人有隱匿清算財團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尚屬乏據,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不符。又本件聲請人係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免責,故相對人元大銀行主張聲請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情形,容有誤會。
(四)、依聲請人所提資料顯示,該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無工作,且其可處分所得為369,77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年合計480,000元後,已無餘額,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此外,無相關事證資料可供認定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之事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再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紀錄,並無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本件聲請人亦無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本件查無其他不應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