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13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告 沈秀蘭
洪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沈秀蘭與被告洪世全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秀蘭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0,128元及其中197,073元部分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沈秀蘭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沈秀蘭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財產亦無執行實益。被告沈秀蘭與 濼世全 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鈞院查詢網站公告,被告沈秀蘭與洪世全二人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民事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籍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沈秀蘭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被告沈秀蘭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職是,原告請准宣告被告沈秀蘭與被告洪世全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沈秀蘭、洪世全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6月29日板院輔100司執廉字第57081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兩造戶籍謄本、本院函查公文網路公告等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沈秀蘭、洪世全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沈秀蘭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沈秀蘭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