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林正一觀察、勒戒執行經過補充更正「林正一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4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7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林正一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被告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534小時確定;㈡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
㈠、㈡各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正一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之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A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補充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正一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A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兩次,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被告林正一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4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於101年5月1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火燒烤置於電燈泡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使其產生氣體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正一 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1年5月1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慶路路口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正一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之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A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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