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于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四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于綾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電話壹臺、簽單貳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四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該處下注賭博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二萬八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萬八千五百元」。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曾于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六四巷二二弄七號四樓及頂樓加蓋住處,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被告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電話一臺、簽單二十八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27號被告曾于 綾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4巷22弄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綾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64巷22弄7號4樓及頂樓加蓋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該處下注賭博財物,簽賭之方式有「一車」、「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一支之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簽中一車、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贏得彩金28,000元、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簽注金歸曾于綾所有。嗣於101年8月21日19時4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電話1台及簽單28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于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及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電話1台及簽單28張等物。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21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物品,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