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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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4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俊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而為本案犯行,缺乏使用者付費之觀念,對台電公司之財產安全及交易信賴造成危害,並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坦承犯行、現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詐取之犯罪所得,已償還新臺幣(下同)484,175元,剩下45萬元並未繳納等情,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另有45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0號

  被   告 曾俊閔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閔(原名 曾宥穎 )為圖減省其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伊麗伊舒壓會館之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姓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由高姓成年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編號:00000000)內2S及3S(電源線進入電表的標示)電壓鈎固定螺絲與電壓鈎之間點膠,形成絕緣使電表無法量測2S與3S導線的電壓值,致使該電表之計量失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該電錶所示計費度數即為真正用電量,而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曾俊閔遂以此方式接續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正利益,該短繳之電費金額經台電公司依法估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93萬4175元。嗣於113年2月26日11時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劉學謙 會同警方在上開地點實地檢查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表1個、封印鎖5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劉學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俊閔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學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與台電公司之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分期)、繳款收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計算單明細表、上址電表之基本資料各2份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高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電表1個及封印鎖5個,既非違禁物,且為台電公司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上揭應追償電費,為被告向台電公司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除被告已繳還予台電公司之部分外,其餘未繳還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惟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之用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其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刑法竊盜犯罪所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者未得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與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此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以和平而非暴力之手段,取走而破壞他人對於行為客體之支配管領,並進而新建自己對該行為客體持有支配關係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從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竊取電能罪嫌,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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