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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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 邱長平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
呂思頡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瑞深
林瑞森
黃建燃 (原名 黃順然
黃芷琳 (原名 黃美枝
黃美珠 黃美華 黃美蓁 (原名 黃美婷
張朝茂 邱長堯
唐澤燕
花于晴 張宏名 張宏誌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視同上訴人 施美雲
林玉華
張惠美 張世勳 張世忠 於111年1月25日遷出國外(本院限制閱
覽卷第109頁),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國外公示送達 張世興 張立馨 (原名 張立欣 )
張璨鵬 張力允
張程晏 (原名 張力夫
張世曉 張世義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劉武龍 劉武虎 莊茗扉
賴素月 劉素芬 賴素雲 姜嘉華 張秀花 追加被告 陳俊宏張黃位 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蕭文興 受告知人 曹涵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三(丙方案)左下方表格關於「 賴葳茜 」之記載、附圖四(甲方案)左下方表格關於「賴葳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賴薇茜 」。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附表一編號11「共有人/備註」欄關於「 賴素芬 」之記載、第30頁附表五編號11「負擔訴訟費用者」欄關於「賴素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素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王銘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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