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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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 邱長平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
呂思頡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瑞深
林瑞森
黃建燃 (原名 黃順然 )
黃芷琳 (原名 黃美枝 )
黃美珠 黃美華 黃美蓁 (原名 黃美婷 )
張朝茂 邱長堯
唐澤燕
花于晴 張宏名 張宏誌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視同上訴人 施美雲
林玉華
張惠美 張世勳 張世忠 於111年1月25日遷出國外(本院限制閱
覽卷第109頁),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國外公示送達 張世興 張立馨 (原名 張立欣 )
張璨鵬 張力允
張程晏 (原名 張力夫 )
張世曉 張世義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劉武龍 劉武虎 莊茗扉
賴素月 劉素芬 賴素雲 姜嘉華 張秀花 追加被告 陳俊宏 即 張黃位 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蕭文興 受告知人 曹涵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三(丙方案)左下方表格關於「 賴葳茜 」之記載、附圖四(甲方案)左下方表格關於「賴葳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賴薇茜 」。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附表一編號11「共有人/備註」欄關於「 賴素芬 」之記載、第30頁附表五編號11「負擔訴訟費用者」欄關於「賴素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素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王銘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