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壬○○與 戴清山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開時、地,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㈠於民國98年5月1日上午7時56分許,在乙○○○○鄉○○
街○○○號前,由戴清山負責把風,壬○○則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癸○○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該車供其等代步使用,並棄置在乙○○○○鄉○○村○○道路。
㈡於同年6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乙○○鳳山市慈暉新村
1巷7號前,由壬○○負責把風,戴清山則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庚○○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該車供其等代步使用,並棄置在乙○○○○鄉○○村○○道路。
二、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
㈠於同年5月7日上午8時許,在乙○○○○鄉○○路○○○號
前,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己○○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該車供代步使用,並棄置在乙○○○○鄉○○村○○道路。
㈡於同年5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乙○○○○鄉○○村○
○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丑○○○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該車供代步使用,並棄置在乙○○○○鄉○○村○○道路。
㈢於同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乙○○○○鄉○○村○
○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丙○○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該車供代步使用,並棄置在乙○○○○鄉○○村○○道路。
㈣於同年5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乙○○○○鄉○○○路
○○○巷○○弄○○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寅○○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該車供代步使用,並棄置在乙○○○○鄉○○村○○道路。
㈤於同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在乙○○○○鄉○○村○○路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辛○○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該車供代步使用,並棄置在乙○○○○鄉○○路吉祥加油站。
㈥於同年5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乙○○鳳山市○○○路
○○○巷○○弄○○號旁,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子○○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該車供代步使用,並棄置在乙○○○○鄉○○村○○道路。
㈦於同年5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乙○○鳳山市新強公園
停車場前,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丁○○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該車供代步使用,並棄置在乙○○○○鄉○○村○○道路。
三、案經壬○○於警方借詢中自首供出,並由己○○、寅○○、子○○、庚○○分別訴請乙○○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至47頁;院一卷第15頁;院二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寅○○、子○○、庚○○、證人即被害人癸○○、丑○○○、丙○○、辛○○、丁○○、共犯戴清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0、11、14、15、18、19、21、22、25、26、28、29、32、33、36、37、39、40、43、44、47、48、59、60、71、72、74、75頁;偵卷第31、32頁);復有車輛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
16、17、20、23、24、27、30、31、34、35、38、41、45、
46、64、65、73、76頁)。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扣於另案本院98年度易字第729號中),既能用以撬開車門、插入電門以啟動引擎,足認該工具之材質堅硬,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壬○○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戴清山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犯行,均係共同為之,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9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行竊後而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18頁;院二卷第22頁背面、23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財物亦部分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5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41、45、61、76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主文欄所載),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1、2除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1支(扣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729號案中),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院二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98年間已犯多件竊盜案件,屢經起訴判決均無法收警惕之效,顯然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改惡習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8年5、6月間,雖確有上開9次竊盜犯行,已如上述,且被告於98年1月至99年1月間,另為5次竊盜犯行,亦有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08號、99年度訴字第254號、99年度易字第205號、99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可證。然被告為本件9次竊盜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故是否堪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已非無疑;此外,本件被告因犯上開數罪(含本案),將受長達
5年多之有期徒刑,則就現今監所之教化功能,其長期禁錮應足以達成教化及學習一技之長之目的,非以強制工作為唯一方法;況被告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均僅一時貪玩而已,並非另為銷贓、出售牟利等情綜合以觀,認上開對其宣告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是尚無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備註│├──┼─────┼──────┼───────────┼────┤│1│事實一之㈠│刑法第28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自首││││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項第3款│T型扳手壹支沒收。││├──┼─────┼──────┼───────────┼────┤│2│事實一之㈡│刑法第28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自首││││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項第3款│T型扳手壹支沒收。││├──┼─────┼──────┼───────────┼────┤│3│事實二之㈠│刑法第321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自首││││第1項第3款│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4│事實二之㈡│刑法第321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自首││││第1項第3款│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5│事實二之㈢│刑法第321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自首││││第1項第3款│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6│事實二之㈣│刑法第321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自首││││第1項第3款│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7│事實二之㈤│刑法第321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自首││││第1項第3款│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8│事實二之㈥│刑法第321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自首││││第1項第3款│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9│事實二之㈦│刑法第321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自首││││第1項第3款│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附錄本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