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謂形式上審查,於審酌發票人而言,乃指客觀上是否為該發票人所簽發,或是否有權代理。再抗告人係法人,則本票發票人之簽名行為當由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為之(即董事長),且須蓋用完整之公司大小章,若未具備上述要件,即屬發票簽名之形式要件未完備。查本件發票人即再抗告人之代表人為董事長乙○○,惟系爭本票形式上發票人為「 張家華 」而非乙○○之印鑑章,因而該本票不具合法之形式,亦不能援引公司法第223條而認外觀上符合要件,蓋依票據之文義性及流通性,所指形式審查須為一般社會大眾均能認知之情形,即外觀上無董事長代理則不能認為合於形式要件,故原裁定認張家華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從形式上審查認為已足,顯已涉及實體判斷而屬重大違誤。又公司法第22
3條所謂「交涉」,係指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等而言,並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是公司董事為其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與公司為訴訟或非訟行為時,並無該法條之適用,是張家華既在形式上不得代表再抗告人簽發本票,即無依公司法第223條主張有權代理而免除票據法第10條之責,此均為實體法律關係認定問題;況再抗告人公司之前監察人張家華本無代表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且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須先由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核准後,監察人始有權代表公司簽發本票,惟再抗告人並未召開任何董事會作成前開決議,張家華顯然無權簽發任何本票。又系爭本票上所蓋用再抗告人公司之印鑑業經登報掛失,亦欠缺發票人之形式要件,惟原裁定竟違反形式審查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按公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是監察人在上開規定所示之情形,即為公司之代表人。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既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時,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甲○○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依前開法條,應由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再抗告人公司,並由張家華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支付上開工程預付款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本票為證,顯見監察人張家華係以再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在再抗告人公司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簽發系爭本票,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在形式上即係由再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所簽發,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發票形式。從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張家華依據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認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27800號本票裁定,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再抗告意旨雖謂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須先由再抗告人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核准後,監察人始有權代表公司,惟該見解並無法律依據,殊不足取。又再抗告意旨另云系爭本票所蓋用公司之印鑑業經登報掛失,縱令屬實,亦僅屬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公司是否享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殊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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