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О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經提訊證人戊○○仍堅詞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且結稱並不認識丁○○,在警訊中警察問甚麼根本不知道,就回答了等語;另經傳訊證人丁○○亦結稱與被告及證人戊○○均不認識,從未轉介戊○○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由此二證人之證述,顯並無從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以起訴書所載證據,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