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84號
聲請人己○○○
戊○○乙○○庚○○丙○○丁○○代理人 陳水亮 律師被告癸○○
壬○○辛○○甲○○ 曾慶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5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若逾越此項期間始提出聲請,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己○○○以被告癸○○、壬○○、辛○○、甲○○、曾慶豐等涉犯侵占罪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50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95年度他字第1918號、95年度發查字第1054號、95年度偵字第1910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501號等件查閱無訛。聲請人於95年10月30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501號處分書,逾越10日之再議期間,迄同年12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前開上聲議字卷宗,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狀章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已逾越10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戊○○、乙○○、庚○○、丙○○、丁○○等5人並非告訴人,渠等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無據,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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