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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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2日21時至22時在雲林縣○○鎮○○路○○○號10樓濁水溪廣播電台(頻率FM90.1)「雲林鄉土情」節目,宣播「酸痛鑽骨紅」藥物廣告,內容有「...酸痛鑽骨紅是一種酸痛的至寶,痠痛的症狀,痠抽麻痺,骨頭扭到、閃到、工作時受傷引起的痠痛來服用效果很好...。」等文詞,經行政院衛生署監錄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審理結果,認與原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6日以府衛藥字第0984000008號行政處分書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受訴外人輝翎企業有限公司委託於電台「雲林鄉土情」節目宣播,係發生在藥事法修正條文前,則按衛生署於95年度全國藥政業務研討會決議意旨,類此違規事件,全國各縣市均應遵照該決議以舊法處分,被上訴人未遵照該決議為處分,乃有違禁止差別待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原則,其處分自屬違法等語。
四、惟查,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藥事法後,95年5月30日以衛署藥字第0950316266號函暨所附95年5月12日「因應藥事法修訂廣告相關條文後續管理措施」會議紀錄予各縣市衛生局,依該會議紀錄決議參、提案討論所載,該署不另訂藥政違規廣告罰鍰原則,回歸藥事法及行政罰法規定辦理,並尊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由各衛生局依法處理等語,有該函文暨附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雖於95年度全國藥政業務研討會中提案:「違規廣告刊登日期、業者與媒體簽約日期在95年5月19日前,適用舊法規定。」但於該會議中,行政院衛生署並未對此作成決議,亦有該提案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無上訴人所謂本件違規行為雖發生在法律修正後,仍應適用舊法之情事。核其上訴理由,為其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應不予許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楊惠欽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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