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丙○○於96年間因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係因過失致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而丙○○雖因其配偶甲○○因上述車禍受有傷害,竟不思依法律程序,報案請員警依法處理,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其腳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致受有上述傷害,所為非是,其犯罪情節較為可議,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中,告訴人甲○○、乙○○受傷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尚輕,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渠等宣告刑之2分之1,並各就渠等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附繕本)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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