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4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092號),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前科及強制戒治處遇:
1前於民國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84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3月16日。
2於85年間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罪並與前開3年3月16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9月28日再度假釋出監,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年9月19日,於92年12月16日起入監執行,嗣前揭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就應減刑之犯罪(即前揭5月、8月之刑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犯罪(即前揭5年2月、5年6月之刑期),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確定後,已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12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6
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號5樓
8室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內,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