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菩立鑫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原名: 廖端 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菩立鑫實業有限公司(業已進行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69號受理清算人丁○○聲報清算人事件)、丁○○(原名: 廖端睦 )、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只針對聲明異議之被告菩立鑫實業有限公司為請求,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其餘二人即丁○○(原名:廖端睦)、戊○○為共同被告,經核其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民國97年4月3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法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菩立鑫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3日起邀同被告丁○○
(原名:廖端睦)、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筆款項,2筆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偕自94年6月14日起至97年6月14日止,利息分別按年率
7%及7.5%計付,並皆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本息攤還日皆為94年
7月14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間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可憑。詎料被告菩立鑫實業有限公司就上開
2筆借款皆僅繳款至96年10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被告等立具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即債權人)得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10月14日該2筆借款共計尚欠本金459,929元、462,425元,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菩立鑫實業有限公司、丁○○(原名:廖端睦)、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皆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菩立鑫實業有限公司、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原名:廖端睦)、戊○○應連帶給付459,929元、462,42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