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2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動遊戲機「金象賽馬會」貳台、「超級金象王」壹台及賭資新台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等行為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1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屏東市○○路○○段○○號「廣青超市」後方廚房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金象賽馬王」2台、「超級金象王」1台共3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上述電動賭博機具以新台幣(下同)10元開啟電玩10分,以押注方式參賭,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得持以兌換等值現金;不中,則押注金歸甲○○所有。嗣於同年2月1日17時50分許,賭客乙○○在上揭場所以200元兌換20枚10元硬幣,欲玩「金象賽馬會」電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遊戲機具3台及賭資360元,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4年度速偵字第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電動遊戲機「金象賽馬會」2台、「超級金象王」1台及賭資360元屬於被告甲○○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該被告供承在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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