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宗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而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宗達於民國109年6月2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包、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該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無法單獨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另被告當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800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復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捌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600號(原淨重0.2560公克)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724號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7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