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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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林華泰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峯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各定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請求廢棄部分應為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經核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A、
B、C(面積各175.72平方公尺)及附件二所示D-1(面積87.86平方公尺)部分之面積計算。又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4層樓建物,於本件起訴時屋齡約有54年8個月,建物面積668.3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110年10月1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03024105號函可稽(士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4頁、第249頁),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建物價額約新臺幣(下同)149萬755元,故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萬1,741元【計算式:149萬755元×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比例(175.72+175.72+175.72+87.86)/668.38=137萬1,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第3、4項係被上訴人以一訴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7萬1,7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993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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