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傑恩
莊宇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3957、15466、15678、15801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601、36
60、4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傑恩及莊宇翔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2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2人本案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