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上海辰澍商務諮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立人 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相對人 柯咏譯
蔡昕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5民初33560、33561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亦明定:「十、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足認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和執行。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經上海市○○○區○○○○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借款本金人民幣2,827,040.18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及(2020)滬0115民初33561號民事判決書,命相對人柯咏譯給付聲請人借款本金人民幣8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罰息,並賠償律師費,相對人柯咏譯除親自出席外,亦委託2名律師為代理人出庭表示意見。因上開判決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且經中國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公證處公證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核字第035684號證明【含(2020)滬0115民初33561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21)滬東證台經字第20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核字第035685號證明【含(2020)滬0115民初33560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21)滬東證台經字第203號公證書】,以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暨公證書為證。經核該判決書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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