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3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 潘朝金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000
元,約定分四期清償,被告應於90年8月31日清償完畢,惟
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爰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共
1份附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
兩造未約定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
告之翌日即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
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