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貸款,並有簽立綜合契約書
乙紙,約定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
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8條
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另依約定書第4條,被告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95年7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
共積欠本金167,839元及利息,迭經原告催討而無效。
(二)又被告曾於92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
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5年8月8日為止,
共積欠消費本金57,996元,利息993元及違約金(違約金
部分業據原告撤回)未依約清償。
(三)綜合上述,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