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原   告 璟元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及自
民國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嗣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部分變
更為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係基於同一本票發票之
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並交付予原告璟元五金有限公司收執,嗣原告基於執票人之
法律地位於指定到期日持票向發票人即被告提示付款未果。
爰依本票發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面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從而,原告基於本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1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第
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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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丙○○│
│利息:(未記載)│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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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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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7月8日│115,000元│98年12月31日│TH208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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