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匡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五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6月間前向原告購買浪板貨品
(下稱系爭貨物)乙批,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3,44
0元,並已受領全部貨物,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
,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老員工稱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 唐福
子向原告所訂購的,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統一發票4紙、送貨單19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於
系爭統一發票、送貨單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審酌發票、送貨
單等一切資料,及被告公司亦為簽收之相關證據資料,應認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貨物係由訴
外人唐福電子向原告所訂購的云云,是被告自應就其所為之
抗辯事由負證明之責,惟查,被告僅空言抗辯係唐福公司向
原告訂購,然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實際狀況,僅係聽老
員工轉述,至轉述內容為何、員工為何人、是否有相關證明
,均語焉不詳,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
難採信,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買賣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4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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